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68-20241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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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823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23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員警於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之物(見毒偵卷第52頁),且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8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8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67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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