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70-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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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參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憲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606公克、驗餘淨重0.7523公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顆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分別屬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前開扣案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25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考量該物品顯與該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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