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74-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1 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扣案之 鏟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郁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9日確定,113年10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155-156頁,聲請書誤載第129頁,應予更正,112年度保管字第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6號鑑驗書),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吸食器剝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鏟管1支(詳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155-156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前開所載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期滿並未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129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既無法完全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即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認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