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75-20250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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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仲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7公克, 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仲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87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其所有 ,用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該玻璃球既為被告所有,又其功能在於吸食毒品所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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