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76-202411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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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 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耀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確定,113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詳112年度核交字第163號卷第11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詳112年度核交字第163號卷第2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3日確定,至113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8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殘渣袋1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4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之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殘渣袋,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包裝袋及殘渣袋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聲請人就殘渣袋1包雖僅聲請沒收,惟該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聲請意旨認為此僅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僅聲請沒收,而未聲請沒收銷燬乙節,雖有未洽,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5頁、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