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81-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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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參壹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7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撤回抗告確定),於113年5月6日停止處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為該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是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警方於111年12月13日盤查被告駕駛車輛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7317公克),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9日、1月12日鑑驗書確認無訛,是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毛重1.55公克,保管 字號112年度毒保字第2號,調查局人工管制編號000000000),雖經聲請人函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9日鑑驗書作為聲請沒收銷燬之依據,而前開鑑驗書固記載,檢品編號B0000000之白色粉末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然該包白色粉末送驗數量為3.0724公克,驗餘數量為2.3774公克,且依回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編號B0000000之保管字號為112年度毒保字第76號,調查局人工管制編號為000000000,為當初警方扣案之毛重3.35公克不明粉末,核與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不同。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聲請毛重1.55公克海洛因1包含有毒品成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