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86-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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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348 公克、0.418公克、0.858公克、1.278公克,總計驗餘淨重2.9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 別為0.677公克、0.648公克,總計驗餘淨重1.325公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92公克),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二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盤查,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⑵(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於112年5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5月22日16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摩天鎮社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348公克、0.418公克、0.858公克、1.278公克,總計驗餘淨重2.902公克,見113毒偵緝260卷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7公克、0.648公克,總計驗餘淨重1.325公克,見112毒偵526卷第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見112毒偵2900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品,送鑑定後驗得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A0267號毒物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稽(見112毒偵526卷第207至209頁,112毒偵2900卷第71頁),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3件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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