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89-202411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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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17號、毒偵緝字第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於民國111年7月8日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店211號房,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續為執行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應逕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111年7月8日)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警方扣得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後淨重0.60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55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615公克 驗餘淨重:0.60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