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92-202411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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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相字第6 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柒公克,含 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德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因施用 海洛因過量意外死亡,陳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案發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7公克,詳113年度毒保字第4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淨重0.154公克,詳113年度保管字第501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施用海洛因過量意外死亡,陳屍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經家屬廖德宗報案,經警獲報至上開處所處理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7公克)及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淨重0.154公克),屍體經相驗後判定為毒品濫用致呼吸衰竭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禁考勤系統進出紀錄明細表、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227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案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包部分驗餘淨重為0.4667公克;注射針筒1支部分送驗淨重0.154公克【驗後檢品用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84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裝載毒品之注射針筒,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及注射針筒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