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95-202411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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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被告黃季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香煙壹支,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香煙1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10號,見偵卷第13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內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該扣案物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與所附著之香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香煙1支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