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97-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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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作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員警於民國113 年4月6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被告鍾作勳駕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並經其主動交付晶體3包(總毛重1.9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676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1、1418、1534、1825、2078、2755、3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1、1418、1534、1825、2078、2755、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後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8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553號卷第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之晶體2包部分,觀諸上開鑑驗書上之記載:「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9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3)」,顯見其餘晶體2包未經任何鑑驗,是否確為毒品非無疑義,自難認係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驗餘淨重0.7518公克)及其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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