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00-20241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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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67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柒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仲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74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7月12日中分檢錦揚113上職議2937字第1139014072號函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7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137、147、14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241公克 、驗餘淨重0.774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9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75、79-83、163、165、16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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