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09-202411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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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 第40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9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086 號被告何宗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71公克,113 年度安保字第284 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113 年度保管字第137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 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61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見核交卷第7 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