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10-20241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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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858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案件,因查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不知情之曾智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洗衣店內拾獲疑似子彈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為已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左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8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接獲拾獲人曾智昱報案, 稱其於113年1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洗衣店內拾獲疑似子彈彈頭1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該案扣得之彈頭1顆,經送鑑定結果為:「已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左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8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卷第29頁),可知該已擊發之彈頭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