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12-20241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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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資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資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晶體1包及殘渣袋7袋(113年度安保字第55號、指定鑑驗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抽驗將其中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均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裝放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5、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鑑驗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9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55號 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袋 與編號一所示之物一同扣案並抽驗 三 玻璃球吸食器2顆 113年度保管字第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