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13-20250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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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3、17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參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查獲被告林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273號)、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3276號),而被告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毒品1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3、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837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1號鑑驗書(見毒偵1780卷第11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1780卷第55、109頁),再本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該立法意旨列舉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本案應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是扣案之鏟管1支,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