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18-202411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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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6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龍前於民國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午9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6日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67號鑑驗書1紙在卷供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偵查卷第6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玻璃球、鏟管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因難以與玻璃球、鏟管分離,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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