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28-202411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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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913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1002公克;驗餘淨重為0.095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913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1002公克;驗餘淨重為0.095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所有供個人施用所剩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為0.1002公克 驗餘淨重為0.095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