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31-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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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62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更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5.9518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632號),屬違禁物,而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更強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5.9518公克)因與案情無關未經宣告沒收,然該等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均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玖伍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7號鑑驗書、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6號鑑驗書(111年度安保字第632號之扣案物):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26.4414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5.951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6.4414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21.258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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