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40-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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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緝 字第26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40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肆顆(含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肆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5 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 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提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顆及毒品咖啡包1 包供員警查扣,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開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 顆(112 年度安保字第148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 字第9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錠劑4 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69公克,指定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0.086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3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3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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