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48-202411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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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伍壹 參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513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148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7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為3.4513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1487號扣押物品清單),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則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513 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68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