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50-202503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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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5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霈(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本案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RU-995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旱溪西路之南興公園旁停放,隨即在車旁人行道處持手槍朝頭部射擊自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現場扣得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5顆、彈殼1顆等物,並查獲彈頭1顆(偵卷第37頁、第43頁)。該等手槍、子彈、彈頭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子彈則採樣3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頭則屬已擊發之9mm銅包衣彈頭,有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是此部分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2顆、彈殼4顆、彈頭1顆。 (三)又因被告之子林家漳於113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8樓住處整理被告遺物時,在被告所有之手提袋發現被告遺留之子彈、彈殼、彈匣等物,隨即報請警方到場,經警扣得子彈22顆、彈殼1顆、彈匣1個等物。該等子彈、彈殼、彈匣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子彈7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為已擊發之9x19mm制式彈殼,彈匣1個則屬金屬彈匣,有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15顆、彈殼8顆、彈匣1個。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其表示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所鑑定之金屬彈匣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在卷可證。 (四)是經試射鑑定後,本案扣案物有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17顆(偵卷第163頁、第175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彈匣(金屬彈匣)1個(與扣案手槍之彈匣係不同彈匣,見偵卷第173頁之照片)、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2顆、制式彈頭(9mm銅包衣彈頭)1顆(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其顯然係彈頭而非子彈,扣押物品清單有所誤載)(偵卷第163頁、第175頁)。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3、編號2之彈頭、彈殼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自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之彈匣,則經內政部認為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因此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非制式手槍(仿TriStar廠T-100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偵卷第37頁、第163頁 2 制式子彈17顆(9X19mm) 偵卷第37頁、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彈匣(金屬彈匣)1個 偵卷第109頁、第163頁 2 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2顆 偵卷第37頁、109頁、第175頁 3 制式彈頭1顆(9mm銅包衣彈頭) 偵卷第43頁、第175頁,實際上為彈頭而非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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