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52-202411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112年度緩字第23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協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於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3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卷第1504號卷第59頁、第61頁),衡以上開吸食器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