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54-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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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韻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肆公 克、零點參陸壹壹公克、零點參貳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韻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113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85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854公克)、0.3611公克、0.3267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529號鑑驗書編號1、2、3】,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54公克、0 .3611公克、0.326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至13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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