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62-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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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BAC(阮德北) 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35、33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 重零點零捌貳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C BAC(阮德北)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673公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69號;驗餘淨重0.0150公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96號),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乙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0673公克、0.015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001號、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1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交字第314號卷第5頁、112年度核交字第601號卷第5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0673公克、0.015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