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63-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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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毛重參點貳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停車場内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3.25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974號),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卷第93至95頁;檢察官係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2年3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前案強制戒治釋放之前,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既已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而該案扣押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25公克),有該實驗室118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卷第81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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