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65-20241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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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525 號、 113 年度偵字第47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崇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7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自屬違禁物無疑。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被告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7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47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編號1 所示之物具殺傷力、編號2 所示之物中有10顆不具殺傷力、1 顆經試射後具殺傷力、剩餘1 顆未經試射、編號3 所示之物中有3 顆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剩餘7 顆未經試射、編號4 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編號5 所示之物僅敘明分係金屬撞針、塑膠撞針、金屬槍機(含金屬撞針)、塑膠槍機(含塑膠撞針)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27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參(偵卷第6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除經試射之子彈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或因未經試射而無以認定具有殺傷力,自難認有違禁性質,然聲請人未仔細區辨,即一概聲請沒收,要非允洽;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其中雖有撞針、槍機等物,然既未經鑑定,自不能徒憑該等物品名稱為撞針、槍機,逕認符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所列項目,故聲請人聲請沒收,洵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槍1只 2 子彈(半成品)12顆 3 子彈(成品)10顆 4 子彈底火1盒 5 槍枝零件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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