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66-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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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錦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27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零公克,含 包裝袋玖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合計參點 柒陸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112年毒 保字第149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112安保字第384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第6頁所述,係被告葉錦吉另案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而無從諭知沒收。被告施用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4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海洛因9包、安非他命3包,經認定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與該案無關,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各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塊狀檢品9包(即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第 9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送驗淨重合計3.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公克)、晶體3包(即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第9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驗前總淨重合計3.767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1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6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該等扣案之物,均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