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68-202412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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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瓶(驗餘淨重0.0359公克、1.7106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119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瓶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28-29頁、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數量:0.0489公克 驗餘數量:0.03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5號鑑驗書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安非他命1瓶 (含包裝瓶1個) 送驗數量:1.7261公克 驗餘數量:1.710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5號鑑驗書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毒品吸食器2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870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