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72-202503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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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名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6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貳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名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301號心媞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至上揭房間執行臨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25公克),並於翌(19)日1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06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9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此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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