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74-202412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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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815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季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物(見毒偵卷第84頁),且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1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13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