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76-20241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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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查獲被告黃順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吸食器等物。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已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有113年度毒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2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1頁、第215頁)。足徵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於113年7月16日所查扣之海洛因香菸1支、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支香菸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包安非他命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8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3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3頁、第137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