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78-20241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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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4號、112年度緩字第27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俊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嗣於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意旨誤載注射針筒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曾俊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卷第127至129、1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95號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8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736公克 驗餘數量:0.26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注射針筒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8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內含透明晶體) 送驗淨重:2.4540公克(毛重) 驗餘淨重:注射針筒乙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