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79-20250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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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7 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堂鳥產製品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3號 被告姜秀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天堂鳥產製品標本1個,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屬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天堂鳥產製品標本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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