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81-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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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3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確定,113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10日確定,迄於113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卷第21、103至104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送驗數量:0.4431公克 驗餘數量:0.4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數量:0.0867公克 驗餘數量:0.07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鼻管吸食器1個 4 注射針筒5支 5 止血帶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