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82-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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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從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肆支及吸食器貳組,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8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11月1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 吸管4支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8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3包,經抽樣送鑑驗後,其中1包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係同一時地,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理推論另2包晶體,應也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吸管4支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