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85-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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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4日2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與中山陸橋口,查獲被告楊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毛重分別為1.939公克、0.337公克、0.308公克、0.288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041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1.299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0104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19日1時16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與環堤大道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508號)、注射針筒2支(112年度保管字第483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14 公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 (四)被告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9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上開扣案毒品或吸食器經送鑑定後,㈠之部分:毒品4包、1 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依序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12年5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屬違禁物。㈡之部分: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58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㈢之部分:毒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90號鑑定書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3、5「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3996號卷第73至75頁,毒偵3806號卷第69頁,毒偵3489號卷第163頁),則該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3912號卷第16、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毛重分別為1.939公克、0.337公克、0.308公克、0.2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1.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74公克) 4 注射針筒 2支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餘淨重0.1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