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86-20241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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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 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 陸柒公克、零點零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孟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確定,113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767公克、0.0882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孟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0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於113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767公克、0.08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4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核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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