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87-20250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25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柒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施用針 頭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貫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確定,113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542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466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施用針頭、藥鏟各1支(詳112年度保管字第69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貫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19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2年7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1909卷第107至108、115頁)。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10號、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11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毒偵1909卷第57、5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內含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施用針頭1支、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15345卷第65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1909卷第25至29、81頁),得依刑事訴訴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