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88-202502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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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字第151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柒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室查獲被告陳信雨涉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押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3小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可佐。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鑑驗編號1),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鑑驗編號2、112年度安保字第1318號),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9年9月14日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指定鑑驗2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併僅就其中扣案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編號1,驗前淨重0.5631公克、驗餘淨重0.549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82、3683、3684、113年度毒偵字第1023、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晶體1包【鑑驗編號2,驗前淨重0.1665公克、驗餘淨 重0.154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65號鑑驗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