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95-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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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現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974公克)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而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得佐,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6974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14號鑑驗書得憑,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在卷,是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3組聲請宣告沒收,亦應准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