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799-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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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源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5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柒公克)沒 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7月2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3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總淨重0.0527公克),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12號鑑驗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13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用,業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0條第3項等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