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單禁沒-810-202502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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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VAN DUNG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毒偵緝304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3-14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鑑定,結果在其內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93號鑑驗書為證(見107核交2939卷第4頁),足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有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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