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單禁沒-812-202503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20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下稱:潔瑪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末)1瓶,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驗餘淨重:8.1228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及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 末)1瓶,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驗餘淨重:8.12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57號鑑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1至25),西布曲明雖屬第四級毒品,然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減肥藥屬第四級毒品,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自無證據可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無後續刑事法律效果之沒收適用。又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罐綠色膠囊1瓶,雖經檢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然並未檢驗其純質淨重,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