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814-20241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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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翔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0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1個,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屬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已屬違禁物無訛,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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