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815-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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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3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業經警方送鑑,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則扣案物之沒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42、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戒毒偵198、199號卷第39頁、第5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見戒毒偵198、199號卷第45、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45、36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部分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117-118頁、毒偵字第2699號卷第149-150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盛裝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及3包,其內既 均已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保管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吸食器2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球吸食器2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6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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