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單禁沒-816-20250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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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正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驗餘淨重0.0637公克)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738公 克,驗餘淨重0.063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5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67號卷第1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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