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817-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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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6.06公克)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科全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0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他案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他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6.06公克、總純質淨重1.4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陳科全所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認其施 用毒品之時間,應為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3年度毒偵字第341、2555、2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粉末4包(驗餘總淨重6.0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60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2893卷第71-79、93-103頁、核交卷第9-10、13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