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818-202501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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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針筒壹支、玻璃球貳個及水車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明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詳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133頁,113年度毒保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另本案扣押之針筒1支、玻璃球2個(詳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147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水車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宋明親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25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143頁),足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2個及水車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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