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單禁沒-821-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政鋌(原名徐聖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緩字第 40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參零 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政鋌(原名徐聖倫)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確定,113 年1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數量4.3072公克,詳112 年度毒保字第326 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大麻吸食器1 組(詳112 年度保管字第297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1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560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煙草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1號鑑驗書存卷足憑(核交卷第11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20、8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